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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2022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13日由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商场X楼XX被害人李某1的奶茶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收银台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66元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64G),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202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酒店XX号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予以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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