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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05)、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601)和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8303)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吴某、蒋某、李某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害人将被骗钱款人民币951,330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投案。到案后,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蒋某、李某等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材料等书证;吴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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