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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于2021年12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轶旻,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进玉树路东约10米处,与证人龚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置,发现方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方某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7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某已赔偿龚某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3个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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