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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20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7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区XX村XX号XX楼道处,因宠物狗纠纷与居住于XX楼XX室的邻居被害人廉某、必万玉发生争吵。为泄愤,戴某趁廉某转身报警之机,从背后将廉某推下楼梯,致使廉某、必万玉摔倒受伤。经鉴定,廉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额部脑挫伤、双侧额部及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必万玉遭外力作用致左腓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当日,戴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廉某、必万玉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谢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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