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309号 (2)
上述事实,除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海燕等人所作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1月其等人均被电信网络诈骗,部分被骗钱款转入李某、张某、崔某某的银行账户。
2、证人李某、张某、段某、顾某、马某、杨某2等人所作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和杨某某在做跑分的事情,其等人将银行卡分别提供给高某某或杨某某进行走账,并按照高某某的要求进行转账取现等。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21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押解崔某某至奉贤区XX公路XX号布丁严选酒店401房间进行搜查,在该处查获崔某某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同日,民警从某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顾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张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同年11月24日,从李某处扣押绿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从马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杨某2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同年11月25日,从杨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两部;从段某处扣押金色iPhone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1年11月19日,马某在金汇中街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高某某等人之间就转账取现事宜进行沟通联络。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高某某、顾某、崔某某、张某、马某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2021年10月、11月期间,高某某、崔某某、李某、张某等人的涉案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组织他人为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高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组织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大量流水虽因具体犯罪事实未能查证而不纳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中,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高某某退出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成善明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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