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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09号 (2)
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结伙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仍招募、组织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张某、段某、顾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由高某某、杨某某进行多次转账、取现等。经查,被害人刘某、杨某1等多名被害人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共计73,474元,其中由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转移、结算的钱款为30,000余元。经审计,高某某、崔某某、李某、张某、段某、顾某、马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5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255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66万余元,李某的工商、邮政、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198万余元,张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14万余元。
上述事实,除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海燕等人所作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1月其等人均被电信网络诈骗,部分被骗钱款转入李某、张某、崔某某的银行账户。
2、证人李某、张某、段某、顾某、马某、杨某2等人所作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和杨某某在做跑分的事情,其等人将银行卡分别提供给高某某或杨某某进行走账,并按照高某某的要求进行转账取现等。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21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押解崔某某至奉贤区XX公路XX号布丁严选酒店401房间进行搜查,在该处查获崔某某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同日,民警从某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顾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张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同年11月24日,从李某处扣押绿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从马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杨某2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同年11月25日,从杨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两部;从段某处扣押金色iPhone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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