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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24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有证人苗某、全某、张某、曹某、何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移动电话机、电脑主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赌博账号码量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沈某、夏某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无前科,此次系初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如一,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前科,系初犯;本案的赌场开设时间短,被告人沈某未实际获利。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与其他2名被告人相比,地位较低、作用较轻,涉案赌博账号和赌博场所均不是夏某提供;本案犯罪时间短,被告人夏某也没有实际获利;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身患疾病,身体状况不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判处夏某1年6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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