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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91号 (2)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海砂价值达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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