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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42号 (2)
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另案处理人员姜某、杨某2、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租赁船舶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将其出资购买的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绕关偷运入境,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并非涉案煤炭的货主,其系受XXX人“卢某”指使参与涉案煤炭的运输,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起诉指控祁某出资购买涉案煤炭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向他人借款的真实用途为购买涉案煤炭;祁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某在本案走私犯罪中仅介绍船舶、支付运费,作用相对较小,其实际获利有限,多次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祁某经姜某介绍结识杨某2,约定由杨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员,前往XXX国附近海域装运由祁某事先联系的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祁某支付杨某2每吨120元的运费,杨某2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与船舶油耗等开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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