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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42号 (4)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煤炭等事实。
6.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对其租赁船舶、支付运费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走私XXX煤炭3航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祁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租赁船舶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绕关偷运入境,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系涉案煤炭的出资人,但其实施了租赁船舶、支付运费、安排指挥人员调度船员走私煤炭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祁某关于其系受XXX人“卢某”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可予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祁某在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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