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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9日21时3分许,被告人樊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XX路出发,途经XX高速北侧XXX路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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