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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472)、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50)、大连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456)及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吴某等36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其中,吴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的家中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人民币5万余元至上述银行卡内。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董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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