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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0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X路XX弄海尚名都小区门口快递货架处,窃得被害人沈某购买的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149.39元(以下币种同)。同年6月13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X路XX弄花园浜小区门口快递货架处,窃得被害人曹某购买的外卖一份,价值71.51元。同年6月14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X路XX弄兴日家园小区门口快递货架处,窃得被害人柳某购买的外卖一份,价值22.5元。
2022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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