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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自报),女,1984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0年底,被告人郭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微信建立聊天群,制定赌博规则,后通过“哈灵麻将”APP为他人提供房间进行赌博。期间,郭某以每局向大赢家收取房费的形式非法获利,共计抽取房费人民币2.5万元。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若审判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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