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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自报),男,1972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工地车棚内,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其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25元。
2、202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工地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其以2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10元。
3、2021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工地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其以23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60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3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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