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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7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签订、履行房屋、车位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1、徐某、黄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后失联。
二、诈骗事实
2021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王某2、张某、朱某、孙某、梁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后失联。
上述钱款均用于被告人刘某个人赌博、还债及挥霍。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签字捺印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害人王某1、徐某、黄某、耿某、王某2、张某、朱某、孙某、梁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借条、租赁合同、报案材料等,证人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的相关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信用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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