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1刑初329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同案关系人陈某、李某、黄某、卞某的供述、证人潘某、范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方某从轻处罚,方某因本案被南京警方羁押的期限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方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