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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43号 (2)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1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XX花园XX栋XX单元XX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郑某2在桂林市临桂区XX镇XX栋XX单元XX室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1在江苏省如皋市XX镇XX路XX号XX楼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XX镇XX村XX组XX号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查扣相关手机、电脑机箱等设备若干。审理中,被告人郑某1、郑某2、朱某1、吴某分别交纳20,000元、2,000元、120,000元和5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吴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朱某1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侵权复制品仍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郑某1、郑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郑某2、朱某1、吴某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朱某1、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1、郑某2、朱某1退出了部分罚金,被告人吴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四、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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