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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7月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公司产业园区门口东侧300米处,窃得被害人殷某停放于上址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殷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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