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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自报),男,1996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个体工程承包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2021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天娱王朝”KTV前停车位处倒车时碰擦到他人车辆后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蔡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某、徐某、夏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路面监控截图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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