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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9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缪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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