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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21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2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曹唯、证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处,从被害人付某睡觉床铺上窃得一部荣耀9A手机并现金人民币(下同)900余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9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截图,证人杨某、顾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被害人手机号码和串码对应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手机翻拍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询问了证人盛某,从而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其出售的手机是自己的,其被扣押的钱是自己打工所得。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900余元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于案发次日即被抓获,当时身边仅有184元,不太能在短时间内花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处,从被害人付某睡觉床铺上窃得价值396元的荣耀9A手机一部及现金900余元,后将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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