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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45号 (3)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地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为一栋三层民宅,其中X楼是由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该民宅南面为XX街,北面为XX街,西面为XX路,民宅的边门挨着XX路。
6、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手机翻拍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间段的行动轨迹及将窃得手机进行销赃的情况,其中2021年11月21日21时03分许谢某某从XX街转入XX路,21时10分许谢某某进入被害人居住地的民宅边门(即案发地出入口),21时20分许谢某某从边门出来,沿XX路走向XX街方向,21时23分许谢某某出现在XX街,21时30分许谢某某至季某经营的手机店出售手机,谢某某称“到这找老乡没找到”“手机卖了换点钱”,店主季某以200元价格收购。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手机号码和对应串码信息、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证人季某调取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手机一部,该手机串码与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的串码一致,谢某某出售的手机正是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价值396元。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身边扣押8部手机及现金184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21年11月22日,被害人付某来所报警称其放置于暂住地的手机及现金失窃,民警查看监控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于2021年11月21日21时许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其一路步行至XX街一手机店,民警至该店调查得知该可疑男子向店主出售了一部与被盗手机特征相符的手机,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前述可疑男子体貌特征与21日早上因纠纷被带所处理的谢某某相符,后于22日晚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1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付某发现财物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说明了失窃手机的型号、购买价格及失窃现金的来源与组成,其陈述情况与相关手机购买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无故进入被害人居住地,且东张西望、行为异常,并在离开现场后迅速将一部手机出售,经公安机关比对手机串码,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手机正是被害人失窃的手机。综上,本案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及现金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所卖手机是自己所有,但与查明事实明显矛盾。被告人谢某某于次日被抓获时身边扣押钱款虽与被害人报失金额存在一定差距,但不排除被告人已将钱款消费或隐匿等可能。故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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