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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45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的销赃款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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