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晨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并以刷脸的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被害人叶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400元(以下币种同),且从中获利。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全部赃款2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受立案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及银行卡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400元并预缴相应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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