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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XXX号X幢XXXX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男,高中文化,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钱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7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以上发票均已入账申报。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陈某以往供述、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签字确认的《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清单》,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2020某某发票汇总》,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达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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