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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329号 (2)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系从犯。第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已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其在安徽办理的本人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绑定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手机供他人使用,并按照上家要求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为他人转账现场提供刷脸认证、密码等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害人余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83,00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21年9月1日,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冯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333,72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资金转入后随即被分流至多个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并进一步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冯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骗钱款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反诈平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被害人部分被骗资金及不明资金流入被告人周某的银行账户后分流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一部移动电话、十四张银行卡,后向被告人发还了部分银行卡的事实。
4.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违法所得并进一步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违法所得获取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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