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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本市黄浦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黄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若昱,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次延长审理期限各3个月。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被害人张某用剪刀修剪被告人王某种在小区绿化带中(离张某底楼房屋窗外2米左右)的榕树,被王某发现并阻止,在抢夺张某手中剪刀的过程中,王某拳击张某头部致张某倒地,张某鼻部、头部、腰部受伤。
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鼻部、腰部、头部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1年3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冯某、陈某1、陈某2、胡某、李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当时现场环境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被剪榕树的指认图片、被剪榕树高度及XX房XX户距离的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后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害人张某伤势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A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在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视情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1月10日将其打伤致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138.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80.6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8.05元、律师费45,000元、鉴定费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XX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D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宝转账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提出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张某在无权的情况下私自修剪王某所种树木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且王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楼下公共花坛内,用剪刀修剪被告人王某种在离其房屋窗外约2米的植物,被王某发现并阻止。王某在抢夺张某手中剪刀的过程中,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
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鼻部、腰部、头部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3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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