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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81号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1月10日将其打伤致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138.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80.6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8.05元、律师费45,000元、鉴定费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XX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D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宝转账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提出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张某在无权的情况下私自修剪王某所种树木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且王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楼下公共花坛内,用剪刀修剪被告人王某种在离其房屋窗外约2米的植物,被王某发现并阻止。王某在抢夺张某手中剪刀的过程中,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
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鼻部、腰部、头部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3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产生医疗费9,384.52元、交通费725.53元、鉴定费1,95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了赔偿款18,22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其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问绿化工人能不能帮其把花坛里的树修剪一下。绿化工人看了后说可以,让其去推车处拿把小剪刀过来,并让其帮忙用大剪刀压住树叶。之后,其拿着剪刀回到家窗外的花坛处,拿剪刀修剪窗口边上的1棵树,还没剪几下邻居王某回来了。王某翻进花坛踢其剪刀阻止其继续修剪,并上来抢剪刀,其不让他抢,后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没有知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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