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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81号 (3)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预缴了民事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作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作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就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据实认定为9,384.5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滴滴出行发票等证据,结合其就诊情况,认定为725.5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和营养各60日,结合被害人的伤势情况、陪护费发票,认定护理费为3,760元、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认定为1,950元。此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元五分(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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