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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81号 (4)
9、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王某对被剪植物的指认照片以及该植物高度、XX房XX户距离的照片证实,涉案植物高度约1米,种植位置距离被害人张某房屋窗户距离约2米;
10、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A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其头皮、鼻部、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鼻部、腰部所致;
13、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统计、门(急)诊收费票据,以及上海市XX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14、出租车车费发票及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的交通费金额;
1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鉴定人张某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及其支付的鉴定费金额;
16、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共计18,220.05元;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预缴了民事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作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作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就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据实认定为9,384.5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滴滴出行发票等证据,结合其就诊情况,认定为725.5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和营养各60日,结合被害人的伤势情况、陪护费发票,认定护理费为3,760元、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认定为1,950元。此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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