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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81号 (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元五分(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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