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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34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王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权利人依工聚合工业(吴江)有限公司60万元,1月30日依工聚合工业(吴江)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王某1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转账记录查询、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一审审理中,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预缴罚金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王某1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取得权利人谅解,在二审期间又缴纳罚金10万元,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36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和销毁”。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36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王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宋典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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