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5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秀兰,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祎宸,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秀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翠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秀兰1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祎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钱秀兰在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期间,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经张芳(另处)介绍,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5,8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99,429.53元;通过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其中税额69,026.56元。上述发票合计20份,价税合计2,045,864元,其中税额合计268,456.09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后经税务机关通知,A公司和B公司已于2019年8月全额补缴税款。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钱秀兰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秀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秀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秀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秀兰能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记账凭证,税务局发票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C公司工商信息和非正常户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钱秀兰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D公司非正常户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钱秀兰、钱某、崔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钱秀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钱秀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钱秀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预缴罚金的银行客户回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秀兰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秀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税款抵扣、补缴情况及被告人能预缴罚金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秀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秀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程
书 记 员 赵 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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