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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花中花”KTV因醉酒后误入他人包房与对方发生争执。在工作人员前来劝阻时,被告人顾某某以拳打脚踢、嘴咬方式殴打工作人员被害人汤某、李某、施某1、沈某1、王某,店方报警后,其又殴打至现场维护秩序的社保队员被害人张某、沈某2。被告人顾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工作人员及社保队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汤某、李某、施某2、沈某2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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