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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金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10日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学院篮球场附近的菜鸟驿站处,因快递卸货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不愉快,后将胡某以过肩摔方式摔倒在地,并用身体部位压胡某胸部,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首份供述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朱士前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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