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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的要求下,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青岛XX有限公司,并在交通银行办理了该公司的一套对公账户。在明知对方将该账户用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上述办理的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后该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经查证,该账户流入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4万余元,资金总流水113万余元。
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襄阳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张某的历次供述,上游犯罪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微信账户截图、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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