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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烧烤店,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77号嘉晟家园A座2单元602室(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30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J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芦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芦公路西约5米处,不慎撞击被被害人隆某停于道路西侧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路外电线杆墩,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两车物损合计人民币63,424元,其中隆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690元,吴某驾驶的车辆物损人民币62,73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mg/ml,属醉酒。
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见车辆冒烟即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民警处置,同年12月7日,吴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赔偿被害人隆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收据、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吴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隆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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