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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饿了么”)业务专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现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2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惠晋生,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长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起,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在“饿了么”担任业务专员,从事平台商户推广及维护的工作的便利条件,物色长期未运营或停运的商户,通过公司内部“轩辕”软件获取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绑定的手机号及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后进行伪造,并以虚假变更商户信息的方式提请公司审核,先篡改商户注册绑定的手机号,再利用篡改的手机号登陆商户平台篡改经营者身份、银行卡账户等,继而将商户平台内经营款余额予以提现窃取。
1、2021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以上述方法,将“饿了么”外卖平台商户“永浩大碗面”绑定的手机号篡改为其本人、经营者赵某篡改为黄某、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篡改为黄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而将该商户平台的经营款余额人民币3,1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提现至黄某处,再由黄某转账至其兴业银行卡内予以窃取。
2、202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以上述方法,将“饿了么”外卖平台商户“江南农庄”绑定的手机号篡改为其本人、经营者包良友篡改为李某、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篡改为李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继而将该商户平台内的经营款余额79,076元提现至李某处,再经马某周转至其兴业银行卡内予以窃取。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包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之、黄某、李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入职信息及商铺账户相关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刑事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国滨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孙庆源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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