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琴、被害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6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宋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宋某下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左阴囊皮肤裂创,现瘢痕长度超过4.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梅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梅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且自愿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人梅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亦无意见。但提出其与被告人梅某之间无直接纠纷,被告人梅某仍然不管不顾至其家门口,对其质骂和动手,致其受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梅某依法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宋某系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的邻居。202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的母亲与被害人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劝和。当日晚17时许,被告人梅某至被害人宋某居住的XX号XX室家门口用脚踢宋某家铁门,质问宋家与其母亲的纠纷,并先动手击打被害人宋某,引发肢体冲突,后致被害人宋某下体出血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左阴囊皮肤裂创,现瘢痕长度超过4.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梅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梅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梅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金亚平
人民陪审员 姚茂吾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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