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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茅某于2022年2月18日凌晨3时4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咖啡色别克牌小型客车,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茅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高架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茅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茅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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