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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保洁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严某于2021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门口因整理垃圾发出声响与住在XX楼XX室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纠纷,期间严某将郑某拉倒在地,并脚踢其背部,郑某亦用拳头反击,双方互相扭打并负伤。严某丈夫陈某等人将双方拉开并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左侧第8、9后肋共2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鼻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2022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经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陈某、严某、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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