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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男,1932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刘某1及刘某3(另处)等人因房产纠纷至刘某2居住的本市虹口区XX弄XX号XX室被害人刘某1家中理论,其间双方发生争执,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以掌掴、脚踢、板凳砸等方式对刘某1及其妻刘某2实施殴打,刘某2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案发后经鉴定,刘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左肘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2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谈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万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提供的照片,证人刘某2、刘某3、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视频监控,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2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刘某1、刘某2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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