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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皓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2009年11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杭某于2022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XXXXX的灰色本田牌小型客车,经南北高架路、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广中路西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杭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前科查询情况》等、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分局普陀A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分局奉贤B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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