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21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显祥、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均退缴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洪显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退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九、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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