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9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介绍朱某(另案处理)将名下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516)、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714)、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489)、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26)等套件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2021年9月,马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系使用朱某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2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人员朱某的供述、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及交易流水,证人马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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