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清涧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指定辩护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1月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将自己名下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575)、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615)、绑定手机卡及手机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获得好处费7,000元,致使刘某、张某、李某、郭某、欧某、谭某等6人被骗赃款共计233,473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号被抓获。到案后,白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李某、郭某、欧某、谭某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到案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白某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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