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淮安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建忠,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配合他人注册淮安市XX有限公司,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分行申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6670),将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因此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21年1月至2月,陆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3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单位账户收取。
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于2022年2月11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地等候公安人员上门拘传。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赃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单位结算账户申领材料、证人蒋某、张某、汤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陆某、董某、邓某、司某、赵某、包某、温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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