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12号 (2)
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获取较少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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