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75号 (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蔡某、许某、潘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店铺被窃情况。
2、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及其登记的身份信息照片等,证实被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销赃价格为人民币460元,被窃黑色苹果牌手机销赃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3、被告人任某签名摁印确认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窃商铺照片、销赃店铺照片等,证实其窃得的赃物、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以及销赃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情况以及涉案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黑色苹果牌手机、粉色苹果牌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盗窃黄浦区XX路XX号“prec”咖啡店的事实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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