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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原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上海XX文化传播工作室、上海XX中心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原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网络咨询、网电咨询,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简称XX公司)先后任职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具有代表公司与网红个人、公司洽谈合作并签约,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职网络咨询、网电咨询岗位,具有为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以及录入、修改客户来源渠道等职权,且其于2021年3月起接替丁某负责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代表公司与被告人王某1洽谈合作并签约,由王某1及其名下的上海乐桃XX文化传播工作室(简称XX工作室)、上海XX中心(简称XX中心)负责为XX公司宣传、引流客户,并按照客户在XX公司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提成。XX公司与王某1合作期间,由王某1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刘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等,丁某、刘某具有维护客户以促进客户消费、登记客户来源渠道等职权。
一、职务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王某1经共谋,利用丁某的上述职务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义与网红“疯一样的胖子”(简称“疯胖”)“靠靠团”洽谈合作并私自挂靠在王某1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与王某1约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1支付上述两名网红引流客户的提成费用。后王某1和丁某向上述两名网红支付较低比例的提成费用并获取差额人民币(下同)27万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1经共谋,利用刘某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将其他来源的客户篡改至王某1名下,据此三人成功骗取公司提成费用6万余元,得款后三人按照事先约定比例分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刘某利用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具有上述职务便利,为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480余万元、30余万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民警碰面,后被传唤至黄浦分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到案后,王某1、丁某、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三人通过家属退赔了职务侵占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童某、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证言;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被告人王某1、XX工作室、XX中心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XX公司提供的客户消费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张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单、渠道费用支付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审计报告;XX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王某1、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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